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琼0 1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建生,男,汉族,
1 9 6 5年2月1 1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森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但永红,男,汉族,
1 9 7 1年1 0月2 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海岛阳
光二期二栋1 0 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庄润,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建生因与被申请人但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本院( 2016)琼0 1民终3 2 2 5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 0 1 7年1 2月2 1日作出
( 2017)琼民申4 7 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薛建生及其诉讼代理
人曹开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庄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薛建生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琼0 1民终32 2 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存在明显计算错
误。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 02 2 5 0 0元,一审奎明被上诉
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8 1万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他人代
其签名的货款为396860元,剩余的货款有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的
签名,一审和被上诉人也都予以认可,剩余的货款实际应为8 1 5 6 4 0元,但一审因计算错误得出剩余的货款为6 5 0 6 37元,少计算了
1 6 5 0 0 3元,故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类似的笔误还出现在一审
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2行“2 01 3年3月2日、2 0 1 3年3月2 7日”,
实际日期应该是“2 01 4年3月2日、2 01 4年3月2 7日”。二、2 01 2年1 2月1 0日收条的金额未实际支付,不属于货款。从被上诉人
一审提交的共十张已支付货款的证据“收据”的内容中可以明显
的看出,除了2 01 2年1 2月1 0日的收条只写明“今收到但永红人
民币×××万元,,外,其他九张均写明“今收到但永红付灰砂砖
(砖)款×××万元,,。上诉人在书写这九张“收据’’时每张都注
明收到的是但永红支付灰砂砖(砖)的款项,而唯独2 0 1 2年1 2
月1 0日的收条只写明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款项。而且,在被上诉人
提交的十张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他八张收到货款时, 上诉人写的都是“收到”(除了2 01 3年9元2 9日的收条外),独2 01 2年1 2月1 0日这张写的是“收条”。因此,从上述“收据’’书写的内容及书写习惯可以明显的看出,2 01 2年1 2月1 0日的这 张“收条,,不是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被上诉入从2 01 2年9月2 5日从上诉人处拿走灰砂砖起,直至2 01 3年2月5日才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一笔2 0万元的货款,对该笔款项,因被上诉人曾于2 01 5年9月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在该诉讼中曾主张该2 0万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归还的货款,但一、二审均未采信,认定该2 0万元属于上诉人的欠款,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见终审判决2 01 6琼0 1民终1 4 3 0号),而上诉人从2 01 2年至2 01 4年向被上诉人供货期间,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了一次一笔20万元的货款,既然该货款其他判决已经认定为借款,而被上诉人又无2 01 2年1 2月1 0日向上诉人转账付款的银行凭证为证(虽然一审时上诉人表述认可收到了2 0万,但上诉人庭后经仔细回忆,确定只收到过一次被上诉人一笔支付2 0万元的情形,也就是2 0 1 3 年2月5日的这一次)。因此,2 01 2年1 2月1 0日“收条”中的 2 0万实际为2 01 3年2月5日“借条’’中的2 0万,而该2 0万生效判决已确定为上诉人的欠款,因此,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银行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不得仅仅依据“收条’’就认定该20万真实发生,并认定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三、396860元的灰砂砖系被上诉人购买且已收到。按照民法理论认为,动产物权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委托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自2 0 1 2年9月2 5日至2 01 4年5月1 4日共向被上诉人分1 3批(1 3份出库单、1 3张结算单)通过委托交付(通过向被上诉人委托的提货人交付)的方式支付了共2 2 2 2 5 0 0元的灰砂砖。 而这1 3批,数百次的发货、取货记录中只有七次是被上诉人但永红亲自签名提货完成的,其他的都是通过他雇佣的人员(包括其弟弟但永铭及司机张东方等人)签名、取货、运输来完成的。既然一审认定有被上诉人签名的1 1张结算单上的灰砂砖系其购买,但,这1 1张结算单全部来源于1 1份出库单(见证据2),而这1 1 份出库单中数百次的出库记录,有被上诉人亲自签绍的仅仅七次(分别是2 0 1 2年9月2 5日、2 01 3年7月4日、1 0月2 4日、1 2 月7日、2 01 4年3月1 7日、2 0日、4月1 1日),其他的都是被上诉人委托雇佣的人员代其签名、取货、运输完成的,这1 1份出库单与一审不予认定的2份出库单(2 01 2年1 2月2日至2 01 3年3月5日)中的签名(除了被上诉人签名七次外)均出自他人(被上诉人的弟弟但永铭及司机张东方),既然认定了1 1份出库单的证明力,为何对2 01 2年1 2月2日至2 0 1 3年3月5日期间的2份出库单不予认定?如果仅仅因为依据该2份出库单作出的2张结算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就不予认定,那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
证据“证人证言”就完全能证明该2份出库单上的灰砂砖全部通过委托交付的方式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其次,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车辆登记信息,,中可以看出,1 3份出库单数百次的出库记录中记录的车牌号“766’’、“769”的车辆均登记被上诉人名下,既然其他1 1份出库单上登记的“7 6 6”、“7 6 9’’的车辆一审予以确认,为何同样的出库单、同样登记为“7 6 6’’、“7 6 9”车辆的这2份出库单就不予认定。最后,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出库单”及“结算单,,记载的日期可以很明确的看出,从2 01 2年9月开始供货至2 01 4年5月止,期间没有一个月有过中断,这些供货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如果按一审的认定,对2 01 2年1 2月2日至2 01 3年3月5日期间的2份出库单、2张结算单不予认可,就明显的形成供货“断裂’’,这样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本案中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对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惯例、相关的证据综合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 0 8条的规定,对真伪不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非刑事诉讼中的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那么结合上诉人上述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难判断2 01 2隼1 2月2日至2 01 3年3月5日期间2份出库单、2张结算单上记载的共3 9 6 8 6 0元的货物均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在一审遗漏的20万元诉请可以在二审合并审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灰砂砖款汇总表,及1 3张结算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供货2222500. 07元,因上诉人笔误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2 0 2 2 5 0 0元,遗漏了2 0万元的货款未主张。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节省当
事人的诉讼成本,本着诉讼便民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 8条的规定,
上诉人二审增加的2 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向被上诉
人释明后可以一并判决。
但永红辩称:一、原审判决对“灰砂砖结算表”认定金额准
确。申请人薛建生称一二审错算灰砂砖款金额,这是不顾事实的。
我方提供的的证据秀英区法院和海口市中级法院两审民事判决书 证实砖厂转让款共计4 7 0万元,薛建生共计只支付了2 2 2 4 4 6 0元,
尚欠2 4 7 5 5 4 0元。而薛建生打的欠条只有2 1 9 2 7 1 3元;这中间薛建生未付的款项是以灰砂砖款抵扣的。我方提供了2 0 1 2年1 2月3日薛建生与但永红灰砂砖结算表证实,但永红购买薛建生砖款余5 1 2 1 4 0元,2 01 2年1 2月1 0日但永红向薛建生支付砖款2 0万元。数额基本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证实,薛建生与但永红于2012年12 月3日结算的灰砂砖结算表上的5 1 2 1 4 0元扣减但永红支付的2 0万元后,尚余3 1 2 1 4 0元已计入薛建生支付的转让款,加上此前薛建生支付的2 2 2 4 4 6 0元后,结欠但永红转让款为2 1 9 2 7 1 3元。因此证明,薛建生在本案中出示2 0 1 2年1 2月3日灰砂砖结算表上的512140元已抵扣了470万元转让款,因此,该笔灰砂砖款不得重复计入本案。同时,我方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薛建坐与但永红 于2 0 1 3年2月5日结算后,薛建生支付转让款和灰砂砖充抵转让 款后,仍欠但永红2 1 9 2 7 1 3元。借条也证明薛建生于结算当日尚 向但永红借款2 0万元。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至2 01 3年2月5日双 方结算时止,但永红不可能欠薛建生灰砂砖款,否则,薛建生不 可能向但永红打欠条确认拖欠但永红2 1 92 7 1 3元转让款,也不可 能当天另找但永红借款2 0万元现金。所以,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薛 建生在本案中拿出的2 01 2年1 2月3日灰砂砖结算表5 1 2 1 4 0元索 取贷款属于重复向但永红索取砖款。二、申请人所称遗漏165003
元是在违背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原二审时,当庭拿出一张废单要 求增加二审诉讼请求,因其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法庭当场驳 回。另外,再审申请人还自制一份“但永红付砖款明细表”,因该表属于申请人单方制作,属无效单据。三、申请人提出39 6 8 6 0元灰砂砖款完全违背事实。这批灰砂砖根本不存在,是再审申请人自己私下填写的无效单据。为此,申请人自己打印了两份证人证言自纸,无任何人签名,依法属无效。另外,申请人还拿车牌号码,该车牌号码不是证据,且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四、2 01 2年1 2月1 0日再审申请人亲笔写的收条是不能推翻的。该收条是申请人得款后亲笔写下,现在申请人拒不承认,这是很不诚信的欺诈行为。申请人称2 0万元借条与2 01 2年1 2月1 0日收条中的2 0万元重复计算,这是歪曲事实。2 01 2年1 2月2 0万元收条是申请人收到但永红货款的直接证据, 2 01 3年2月5日借走但永红2 0万元之事,薛建生已当庭承认此笔2 0万元是当天在银行门口但永红交给他的,该案已经判决确认。这两笔款时间不同,性质不同。申请人是在捏造 实。五、但永红偿还了与袁军涛 合资公司的全部债务。答辩人为证明这一事实,特向法院提交了偿还合资公司债务的凭据,供法庭参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再审申请人违背事实,答辩人请法院驳回再审。 薛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但永红向薛建生支付货款2022500元。一审泫院查明:2 01 2年9月2 5日至2 01 4年5月1 4日期间,但永红多次向薛建生购买灰砂砖,灰砂砖价值共计1 4 6 0 6 37元。2 01 2年1 2月3日,薛建生与但永红协商,双方同意但永红以薛建生拖欠但永红的7万元借款用于冲抵但永红拖欠薛建生的相应的货款。2 01 2年1 2月1 0日、2 01 3年3月2日、2 01 3年3月2 7日、2 01 3年4月2 7日、2 01 3年5月1 5日、2 01 3年5月1 7日、2 01 3年6月8日、2 01 3年7月1 3日、2 0 1 3年9月2 9日及2 0 1 3年1 0月4日,但永红分别向薛建生支付货款2 0万元、5万元、5万元、1 1万元、3万元、2万元、8万元、1 2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7 4万元,加上之前用于冲抵货款的7万元,但永红共计已向薛建生支付了贷款8 1万元,尚欠的货款为6 5 06 3 7元。
一审法院认为,薛建生与但永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
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 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建生已向但永红 提供了价值1 4 6 0 6 37元的灰砂砖,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永红仅向 薛建生支付了货款8 1万元,余款6 5 06 3 7元一直未向薛建生支付, 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薛建生主张但永红 支付货款6506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 以支持,但薛建生主张货款超出65063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永红关于已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但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建生支付货款6 5 06 37元;驳回薛建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2 9 8 0元,由薛建生负担1 5 5 8 5元,由但永红负担7 39 5元。 薛建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泫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薛建生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但永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薛建生有异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经查,灰砂砖款计算结果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的数额一致,并不属于计算错误。但永红向薛建生支付货款的日期2 0 1 3年3月2日、2 01 4年3月2 7日;应是2 01 4年3月2日与2 0 1 4 年3月2 7日。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薛建生与但永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薛建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薛建生向但永红提供的灰砂砖价值为1 4 6 06 37元存在计算错误,进而造成在扣除8 1万元的已付款后尚欠的余款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所作出的1 4 6 0 6 37元的灰砂砖的认定,是依据薛建生与但永红之间的结算单计算,数额与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相符。薛建生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日至2 0 1 3年3月5日期间的出库单证明,但永红已向其购买了39 6 8 6 0元的灰砂砖。经查,双方对购买灰砂砖的数额均是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该2 0 1 2年1 2月2日至2 0 1 3年3月5日期间的出库单并没有但永红的签名,而在双方针对该出库单的结算单上并没有但永红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薛建生主张的该笔灰砂砖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薛建生提供但永铭的录音,因但永铭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东方的证言,本院认为即使张东方的签名是真的,但其并不知道薛建生与但永红之间结算付款的情况,因此并不能证明但永红还欠薛建生3 9 6 8 6 0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薛建生已向但永红提供了价值1 4 6 0 6 37元的灰砂砖,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永红仅向薛建生支什了贷款8 1万元,余款6 5 06 37元未向薛建生支付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薛建生是否收到2 01 2年2月1 0日《收据》中所写的2 0万元的问题。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但永红人民币2 0万元”,薛建生主张该2 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主张该《收据》与2 01 2年2月5日的《借据》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2 01 2年2月5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但永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 0万元整)’’表明2 01 2年2月5日已收到2 0万元,而到2 01 2年2月1 0日又出具一张《收据》,表明收到2 0万元,并不能证明与《借据》的2 0万元存在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建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 2 9 8 0元,由上诉人薛建生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但 永铭是但永红的弟弟,张东方是但永红雇佣的司机,尾号为“7 6 6’’ 和“769’’的两部货车是但永红购买的用于运输灰砂砖的车辆。但永红向薛建生购买的灰砂砖,均由但永铭或张东方负责签署出库 单,并由张东方运送到但永红指定的工地。自2 01 2年底到2 0 1 4 年8月,但永红派其弟弟但永铭和司机张东方多次到薛建生的砖 厂拉砖。经但永红和薛建生签字结算共有1 1笔,分别是:1、2 01 2 年1 2月3日结算金额5 82 1 4 0元;2、2 01 3年4月3 0日结算金额2 9 5 0 0 3元;3、2 01 3年6月3日结算金额1 6 5 0 5 6元;4、2 01 3年7月2日结算金额1 6 9 4 4 2元;5. 2013年7月1日至7月3 1日结金额1 6 1 2 6 0元;6、2 0 1 3年9月1 3日结算金额1 1 0 5 7 2元;7、2 01 3年1 0周4日结算金额6 31 7 1元;8、2 0 1 3年1 0月1 3日结算金额6 2 0 7 8元;9、2 01 4年3月2日结算金额1 5 8 9 1 0元;1 0、2 01 4年4月3日结算金额3 6 6 6 8元;1 1、2 0 1 4年8月2 2日结算金额2 1 34 0元。上述1 1笔共计货款1 8 2 5 6 4 0元,有结算单为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另外,还有两张结算表但永红没有在表上签名,即落款为2 0 1 3年2月1日<海南红盛建材有限公司灰砂砖结算表 (2 01 2年1 2月1日-2013年2月1日止)》和2 0 1 3年4月1日的《海南红盛建材有限公司灰砂砖结算表(2 01 3年2月2 0日-2013年3月5日止)》,上述两张结算单所记载的时间段里,有但永红的弟弟但永铭和聘用司机张东方签署的出库单为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2 01 3年2
月1日和2 0 1 3年4月1日两张结算单金额共计3 9 6 8 6 0元能否认定由但永红负责清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但永红与薛建生的灰砂砖买卖,均是由但永红派遣其弟
弟但永铭及其聘请的司机张东方到薛建生的砖厂拉货,采取签署
出库单的形式提取灰砂砖,然后进行结算付款。虽然薛建生向法
院提交的落款为2 0 1 3年2月1日的《海南红盛建材有限公司灰砂砖结算表(2 0 1 2年1 2月1日-2013年2月1日止)》和落款为2 01 3年4月1日的《海南红盛建材有限公司灰砂砖结算表(2 0 1 3年2
月2 0日-2013年3月5日止)》两张结算单上没有但永红签字,
但该时段所拉的灰砂砖均有《红盛砖厂出库单》为证,每张出库
单都有但永铭或者张东方签字,能够证明但永红委托的雇佣人员
已经收到了出库单上所列明的货物。所以,但永红应当对其雇佣
人员所拉货物的价款负责清偿。薛建生诉请但永红负责偿还两张
结算单共计货款396860元,应予支持。
二、关于2 01 2年1 2月1 0日2 0万元的收条是否是收取借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薜建生先后收到但永红给付的贷款共计8 1万元,其中有一笔2 0万元系于2 01 2年1 2月1 0日收到,有收条为凭。薛建生对此笔款项持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收到但永红的借款,不是货款。本院认为,薛建生向但永红借款的时间是在2 01 3年2月5日,薛建生向但永红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但永红人民币2 0万元整。而双方争议的《收条》是在2 0 1 2年1 2月1 0日出具。从时间上看,收条出具的时间在前,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后。可见,薛建生收到但永红的2 0万元时双方尚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薛建生所收到的款项应当不属于借款。薛建生与但永红的民间借贷案件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隧决,与本案贷款无关,故薛建生主张2 0 1 2年1 2月1 0日的收条是收到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薛建生提出诉讼标的额存在计算错误要求更正是否
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薛建生在原审二审中提出因其对供货数额存在笔误,将2 2 2 2 5 00元错写为2 02 2 5 00元,少计算了2 0万元,故在原审二审中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但永红支付货款2 0万元。原审二审认为该项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
请求,经征求但永红的意见,但永红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
二审遂告知薛建生可以另行起诉。在本院再审期间,薛建生仍提
出此一请求,要求合并审理。本院再审认为,薛建生所增加的诉
讼请求,其实不是一项新的诉讼请求,而是对原诉讼请求标的额
计算错误的更正,应当允许其进行更正。事实上,原审一审、二
审在审理中也已经对薛建生提供的1 3笔结算单进行了审理,1 3
笔结算单合计的价款就是2222500元,包含了薛建生请求增加的
2 0万元。原审一审、二审采信了其中1 1笔结算单,只对两笔结算单共计3 9 6 8 6 0元货款没有认定。因此,原审一审、二审实际上已经对薛建生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标的额2222500元进行了审
理,故薛建生无需再单独对20石元贷款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薛建生先后共向但永红供货2 2 2 2 5 0 0元,但永红
至今共向薛建生支付货款共计8 1万元,尚欠的货款1 4 1 2 5 0 0元,
应予偿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 1民终32 2 5号民
事判决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2016)琼0 1 05民初7 6 0号民事
判决;
二、限但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建生
支付货款1 4 1 2 5 00元;
三、驳回薛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 4 5 8 0元,由薛建生负担8 9 4 7元,但永红负担1 5 6 3 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4 5 8 0元,由薛建生负担由薛建生负担8 9 4 7元,但永红负担1 5 6 3 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林
审判员 符汉平
审 判员 宋泽
二0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悦
速录员 黄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