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曹开旺律师担任被告的辩护律师,本律师经过会见被告、阅卷、收集证据,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个人行贿行为属于定性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理由如下:
1、行贿意志方面 某某公司于2004年9月委派本案被告来海南开拓公司在海南的项目市场,在这种情况下某某公司成立了海南办事处,被告担任办事处的负责人。办事处成立后至2009年之间,某某公司的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办事处的发展,使得办事处在海南每年亏损上百万,办事处几近面临被解散的窘状。后,总公司考虑无力自行弥补亏损,为了使得海南办事处能创造项目业绩,经某某公路局、总公司党委及职代会讨论,决定给予办事处一定的灵活政策,鼓励办事处继续在海南发展,希望办事处能为总公司创造更多的效益和市场价值。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告于2009年被任命为某某公司海南办事处(2011年变更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当时是顶着巨大经济压力、是在总公司在海南已经亏损数百万的基础上临危受命的,虽然被告被任命为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海南分公司的所有人事任免、薪酬待遇、重大决策等事项均由总公司决定。被告是总公司派来海南摸索、实践、发展总公司在海南项目和利益的代表,被告在此期间实施的所有与工作有关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长沙路桥公司这一整体利益而非被告个人的利益,因此可以认为,其在实现总公司所订立的目标引导下的意志其实是代表了公司整体的意志而非其个人意志。
2、行贿名义方面 被告作为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其向他人行贿的财物来源于总公司,所有行贿的财物都是从总公司财务账目走账的。目的在于为总公司谋取利益,其行贿意志是为该单位意志所支配的,其行贿行为秉承了单位意志并意在为单位谋利,因此,被告的行为当然应该属于单位行贿。
3、行贿行为方面 单位的任何行为均是借由自然人所实施完成的,单位本身不可能亲自实施任何行为,故个人行为必然是单位行为的载体。单位成员的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单位行为,就是因为单位是通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其自身意志的。单位的利益是单位意志形成的基础,由单位决策机关这个单位的“大脑”决策,然后由单位成员这些单位的“手”(不能仅仅以是一个人决策还是多个人决策作为判断个人还是单位行为的标准)去实施决策。所以,本案中表面上虽然都是被告在实施了具体行为,但,被告的行为都是代表单位意志、代表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理应属于单位行为。
4、利益归属方面 从利益归属的情况来看,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都是通过单位中标、单位施工、单位收取工程款、单位收取挂靠费最终获益,起诉书中所有指控被告的行为,最终因被告行为获取利益的是被告所在的单位,即某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当单位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行贿,而因该违法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时,才是单位行贿的例外,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定罪,390处罚。
上述案件客观事实,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书及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中可得以证实。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个人行贿属于定性错误,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单位行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