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律师成功代理次承租方获赔174万元装修补偿款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8-06-22 17:18:39    文字:【】【】【
摘要:次租方承租的酒店因龙华区政府拆迁,拆迁单位将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发放给了出租方(房东),出租方又将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共计350万元支付给了第一承租人,第一承租人拒不向次承租方支付其承租面积部分的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次承租方起诉后一审仅获得少量的补偿款,曹律师代理上诉后经海口中院判决,支持了次承租方的诉请,获赔174万元的装修补偿款。

 

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0 1民终1 8 0 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井荣,男,1 9 7 178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华夏世纪商务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林涛,男,1 9 8 053 0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赤岗镇赤岗山三洋村龟头局1 1 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客益隆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晶,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玉美,女,1 9 5 272 0日出生,汉族,住海
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居委会文化北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如,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井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林涛、海南客益隆商贸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客益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玉美房屋租赁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7)0 1 06民初9 04 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井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并
改判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向马井荣返还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
附属物补偿款等各类补偿款共计245万元(350万元×7 0%=245万元);2.请求判令孙玉美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
求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李林涛、客益隆
公司及孙玉美承担。事实和理由:马井荣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证明力认定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34 9 9 8 5 3元装修补偿款分配。按照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与孙玉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玉美从征收单位海口市
龙华区人民政府处获得的34 9 9 8 5 3元属于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孙玉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所以愿意放弃该
补偿款的取得并支付给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就在于其认可该34 9 9 8 5 3元补偿款应该归属房屡的实际装修人、实际承租人。另外,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孙玉美房屋前已经按法定的程序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孙玉美房屋的装修标准、残值进行了专业、合法的评估,最终确定孙玉美房屋的装修残值、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补助费合计3499853元。而,对这一评估结果无论是孙玉美,还是马井荣、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均没有异议。既然一审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涉案房屋实际层数为九层(马井荣一审提交的证据:消防验收告知书的三性一审均予以认定,见判决书第1 3页第七一八行)、马井荣是合法的承租人、马井荣经营的是酒店、马井荣承租的面积为五至九层及一楼部分面积(酒店的大堂及过道)、马井荣承租后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见判决书第1 7页倒数第三行及2 3页第六行)。结合上述事实,马井荣认为既然其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转租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孙玉美也知情并认可了马井荣的承租身份(见判决书第2 1页第三段)、马井荣实际承租的面积大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马井荣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而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也是承租人、也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装修的金额、装修的残值,且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装修时间还早于马井荣,那么其装修的残值就必然比马井荣的装修残值更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能获得3499853元金额补偿的依据正是基于其是合法的承租人、其对涉案的房屋进衍了装修,龙华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必然给实际承租人造成装修损失、附属物损失及搬迁损失。因此,马井荣无须多此一举去证明其装修的标准、装修的残值,因为对此问题征收单位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得出了评估结论,且征收人、被征收入及相关的权益人均没有异议,那么,马井荣只需证明其是合法的承租人、承租面积及承租后进行了装修的事实就可以按照34 9 9 8 5 3元的总赔偿金额按照实际承租比例(面积)进行分割。
因此,一审判决以马井荣承租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租赁期的三

分之二(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承租期比马井荣更早)、装修价
值存在折旧(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装修就不存在折旧吗?)、

无法对装修残值进行评估(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装修残值有自
行评估吗?)等理由认定马井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分配及适
用法律存在明显违法。另外,孙玉美既然已知马井荣是合法的承
租人、有权参与分配补偿款,且在其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签订
的《协议书》中明确了马井荣的承租身份时仍单方面免除自己的
责任,将可预见到的会损害马井荣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与李林涛、
客益隆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付诸实施,那么孙玉美就不是合同之
外的他人,而是合同的相对人。因为马井荣的承租权既然合法有
效,其承租权就一定来源于与出租人(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
书面或口头或默示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孙玉美与李林涛、客
益隆公司单方面约定的免责条款对马井荣无效,应当对其不负责
任、明知其行为会损害马井荣利益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二、关于马井荣欠付租金及租金时效。马井荣不拖欠李
林涛、客益隆公司一分钱的租金及水电赞。首先,马井荣一审提
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能证明马井荣支付租金的方式除了银行转账外
还包括现金、抵扣房费等方式。马井荣申请的两位证人是知悉案
情的人,其证言本具有高度可信力。如果认为证人的身份是酒店
修的事实就可以按照34 9 9 8 5 3元的总赔偿金额按照实际承租比例(面积)进行分割。
    因此,一审判决以马井荣承租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租赁期的三
分之二(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承租期比马井荣更早)、装修价
值存在折旧(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装修就不存在折旧吗?)、
无法对装修残值进行评估(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装修残值有自
行评估吗?)等理由认定马井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分配及适
用法律存在明显违法。另外,孙玉美既然已知马井荣是合法的承
租人、有权参与分配补偿款,且在其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签订
的《协议书》中明确了马井荣的承租身份时仍单方面免除自己的
责任,将可预见到的会损害马井荣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与李林涛、
客益隆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付诸实施,那么孙玉美就不是合同之
外的他人,而是合同的相对人。因为马井荣的承租权既然合法有
效,其承租权就一定来源于与出租人(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
书面或口头或默示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孙玉美与李林涛、客
益隆公司单方面约定的免责条款对马井荣无效,应当对其不负责
任、明知其行为会损害马井荣利益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二、关于马井荣欠付租金及租金时效。马井荣不拖欠李
林涛、客益隆公司一分钱的租金及水电赞。首先,马井荣一审提
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能证明马井荣支付租金的方式除了银行转账外
还包括现金、抵扣房费等方式。马井荣申请的两位证人是知悉案
情的人,其证言本具有高度可信力。如果认为证人的身份是酒店
拖欠租金的行为就产生一年的租金时效,正如逾期交房按日支付
违约金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一样,每逾期交房一天都产生一个两
年的诉讼时效,逾期交房行为连续超过两年以上的,权利人只能
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倒算两年的违约金,绝不会出现违约方支付了
最后两年违约金的行为反而视为对其之前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追
认、先补齐两年之前的违约金再计算最后两年违约金诉讼时效适
用的荒唐认定。因此,即便认定马井荣拖欠租金,在2 01 68月之前的租金也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超过一年未主张而罹诉讼时
效。而马井荣在2 0 1 68月至1 2月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有21.5
万元,超过了实际应付的租金2 0万元(5万元/月租金x4个月),
因此,马井荣不拖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2 01 68月之后的租金。
  而且,从举证责任分配而言,即便按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一

审反诉时单方面的主张马井荣在2 0 1 41月至2 0 1 72月期间

每月都拖欠租金(对此主张,从马井荣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就足
以推翻),而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马井荣每月拖欠
租金的金额,且一审在庭审中当庭要求被上诉庭后书面明确马井
荣每月拖欠租金的金额,但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并未完成该事实
的举证责任。因为,如杲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举证证明了马井荣
哪个月拖欠多少租金,马井荣才能通过银行流水反驳李林涛、客
益隆公司该月不拖欠租金或该月拖欠的租金马井荣在次月已经还
清,那么就不会出现一审认定的先还清之前拖欠的租金,才
能计算后面应付租金的问题。更为荒唐的是,如果按照一审的理
解需先还清之前拖欠的租金,即1 9 0 0 0 0 0- 1327900=572100元,马井荣之后(2 01 68月之后)支付的租金才能视为正常支付未拖欠租金的话,那等于是认定马井荣至2 01 68月止应当支付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租金总额就应当是1 9 0万元,而这显然与事实又不符。另外,如果真如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反诉称马井    荣拖欠其2 0 1 41月至2 0 1 72月的部分租金及水电费高达1 2 5万多元,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怎么可能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从未主    张;更违背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的是在房屋已全部拆迂,马井荣    已全部搬离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都未曾向马井荣主张1 2 5    多元的租金及水电费。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上述这些行为才明    显违背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而这有违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的行为也是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时应当予以考量的重要因素。

综上,马井荣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该判决对马    井荣而言明显不公,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答辩称:马井荣主张称花费3 0 0多万元用于房屋的装修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马井荣与李林涛、客益隆仓司双方合同已履行近七年,其装修价值必然存在折旧的问题,其要求答辩人补偿各类款项共计2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玉美述称:一、一审判决孙玉美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孙玉美承担连带    责任的上诉请求。孙玉美与马井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    同相对性原则,马井荣无权要求孙玉美承担任何责任。1、马井荣单方要求孙玉美对本案所涉争议标的2 4 5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玉美与马井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井荣无权要求孙玉美对其与李林涛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李林涛与马井荣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林涛与马井荣,而孙玉美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即李林涛与马井荣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应肆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孙玉美主张权利。根据马井荣马井荣所举证,其是基于《房屋出租合同》而主张补偿款的分配,但第三人孙玉美并非此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奉案中,孙玉美孙玉美仅

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林涛一个人,那么,将补偿款支付给李林
涛亦合法合理。孙玉美孙玉美从始至终只和本案被告李林涛之间
存在合同关系,与马井荣马井荣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孙
玉美孙玉美已经与李林涛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款    由孙玉美向李林涛支付,再由李林涛负责解决与其他租客之间的    纠纷,其他租客包括马井荣在内,与孙玉美之间都不存在合同关    系,包括马井荣在内的其他租客都只与李林涛存在合同关系,根    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李林涛负责解决与其他租客之间的纠纷并    无不妥。马井荣马井荣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责任牵连至无辜    的孙玉美孙玉美,要求孙玉美孙玉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    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孙玉美根本不知道马井荣是否是实际承租人,马井荣与李林涛之间的的转租合同并未报给孙玉美同意,孙玉美与马井荣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不存在合同之债),也不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即侵权赔马井荣要求孙玉美对李林涛与马井荣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8 7条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第35条关于合伙 的连带责任的规定,第6 66 7条关于代理的连带责任的规定,第1 3 0条芙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 2条关于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务人。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因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如下几种:第8条: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 0条: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 1条: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3 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第7 47 5条: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第86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而孙玉美与马井荣之间
即不存在合同、担保之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侵权
责任法》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连带责任通常要
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换言之,凡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就不能随意认定当事人存在
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对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的规定较为普遍,在
公司、合伙、代理、侵权、担保等部分都有存在相应的规范。而
本案中,孙玉美与马井荣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
权责任法》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法定情形,因此,马井荣
要求孙玉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
支持。
    三、孙玉美与被告李林涛之间存在协议,明确约定:根据合
同相对性,由李林涛自行解决与其他租客之间的纠纷,本案所涉
争议与孙玉美无关。2 01 751 6日,孙玉美孙玉美为支持政府拆迁,与被告李林涛签订《访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由李
林涛根据合同相对性,自行解决与租客的租赁合同关系,李林涛
与马井荣等租客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由李林涛负责解决,与孙玉
美无关。孙玉美与马井荣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孙玉美仅将房屋出   租给李林涛,系李林涛转租给马井荣,并且孙玉美与李林涛之间    有协议约定:孙玉美将补偿款支付给李林涛,由李林涛自行解决    与其他租客之间的纠纷。该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行为意思自治与合    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存在侵害马井荣马井荣利益的情形。马井荣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玉美孙玉美与李林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存在恶意侵犯国家利益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马井荣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事实上,拆迁房屋的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等都是有李林涛领取,孙玉美仅仅获得由于承租人未在奖励期限内拆迁造成的损失1 3万元,孙玉美并末从本案中的装修补偿款、村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中获得其他利益,并且装修补偿款、  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34 9 9 8 5 3元由龙华区政府直接拨付给    李林涛,孙玉美并未取得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    费。依据公平原则,马井荣要求孙玉美承担装修补偿款2 4 5万元    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

  综上,马井荣要求孙玉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掘。因此,恳请贵院驳回马井荣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孙玉美的合法权益。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2.判令马井荣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支

付租金、补偿款及水电费共计1 2 5 5 4 1 1元,利息1 2 2 1 7 5元并支付自2 01 241日开始计算的每个月1 0 0 0元的补偿金,金额合计1 3 7 7 5 8 6元;3.马井荣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5 0 0 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返还马井荣保证金15万元和补偿搬迁费用50万元,马井荣支付拖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房屋租金、补偿金合计35.7万元不当。马井荣尚欠李林
涛、客益隆公司租金、补偿金和水电费,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有
利于扣留该保证金不予返还。根据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与马井荣
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将位于海口
市南海大道21-1号大楼的五至九层出租给被上诉人用于经营酒
店,在租赁期内,南海大道21-1号大楼的五至九层出租给被上诉
人用于经营酒店,在租赁期内,免收马井荣3个月租金作为马井
荣装修的补偿。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在将涉案房屋的五到九层租
赁给马井荣之前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马井荣承租后
只是对涉案房屋的洗手间进行了部分改造,然后购置空调、电视、
床、桌子、椅子等可移动、可搬迁的物品进行营业。李林涛、客
益隆公司认为,按照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
民泫原则,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与马井荣已经通过合同约定的方
式对装修补偿金进行了处理,马井荣将其购买的可搬迁的物品搬
迁出去,只是涉及到搬迁的费用。根据政府的关于拆迁户搬迁费
用的规定,对可移动、可搬迁的物品均有不同的搬迁费用标准规
定。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愿意按照标准给予马井荣补偿搬迁费用。
    一审判决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向马井荣支付搬迁费5 0万元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三年。加之,在双方签订    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没有终止尚在履行当中,    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可随时向马井荣主张租金、补偿金及水电费。
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认为,马井荣应支付自2 01 41月至2 01 7

2月的租金1092630. 86元,2 01 442 01 73月补偿金6 0 0 0 0元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得到支持。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为证明水电费系其缴纳,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 01 31月至2 0 1 75月的电费,合计8 2 09 9 9元由客益隆公司缴纳,2 0 1 5 1 0月至2 0 1 72月水费合计1 6 7 6 4元由案外人海南椰老大实业有限公司缴纳。马井荣为证明其缴纳水电费向一审法院提交自    己单方制作的水电明细单。通过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得     出水电费军事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缴纳。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    反诉谪求疏于处理结果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为维护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李莲英、客益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井荣答辩称,马井荣不拖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租金和水电。一审时,通过证人证言明确双方租金的缴纳方式和以房费抵扣的事实。一审否认证人证言效力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还存在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在马井荣处订房抵扣房租的事实。一审对于该处事实未予认定显然不当。虽然马井荣经验的酒店是在2 0 1 7年离开,但涉案房屋在2 01 6年即因签订补偿协议,其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要求马井荣支付201611月之后的房租每月法律依据。因此马井荣应当支付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 0 1 61 1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对租金主张的时效为一年,故本案一审认定一年的时效是正确的,应当从2 0 1 773 1日倒推一年。2 01 68月至1 2月马井荣通过银行流水支付租金21.5万元,该款项已超过约定的四个月约定的数额。一审片面判断该21.5万元为之前拖欠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在该时间段之前的租金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马井荣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孙玉美述称,本案所涉款项与孙玉美无关,系马井荣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之间的纠纷。
马井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客益隆公司、李林涛向

马井荣返还因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征收马井荣承租的商铺依法向马井荣发放的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等各类补偿款共计2 4 5 0 0 0 0元(35 0 0 0 0 0×70%);2.判令客益降公司、

李林涛向马井荣返还1 5 0 0 0 0元保证金;3.判令孙玉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客益隆公司、李林涛及孙玉美承担。
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马

井荣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 2 5 54 1 1元以
及利息1 2 2 1 7 5元;支付自2 0 1 241日开始计算的每个月1 0 0 0 元的补偿金(暂计至2 01 73月,计6 0个月6 0 0 0 0元),上述 费用暂计至反诉之日,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合计人民币1 377586 元。2.判令马井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口市南海大道21-19层房屋登记

 在孙玉美名下,2 0 09年,孙玉美将该房出租给李林涛经营。李林
涛为客益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 01 041日,李林涛、客益
隆公司与马井荣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中的
五至九层出租给马井荣用于经营酒店与酒店相关项目,租赁期限

1 0年,自2 01 041日至2 02 033 1日;在租赁期内,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免收马井荣3个月租金作为装修补偿,免租
的月份为2 01 041日至2 01 063 0日;房屋租金每月5 0 0 0 0不包括税费在内;马井荣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1 5 0 0 0 0元保证金和300000元租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所有的电梯供双方共同使用,霈安装独立电表,马井荣应当按时把每月应交的水电    费给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再由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交给水电管理部门。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免费提供一楼大厅后面、电梯前面  5 0平方米的面积供马井荣作迎宾台,马井荣不得将其用于其它用途;该楼的一至三层已经获得消防许可,马井荣租赁的五至九层的消防许可由马井荣自行申请;租赁期内,马井荣租赁房屋发生的装修、维修费由马井荣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马井荣享有优先租用权,如不再续租,保证金1 0天内退还。合同签订后,马井荣向李林涛支付了保证金1 5 0 0 0 0元及2 0 1 07月至1 2月的租金3 0 0 0 0 0元。同时对承租的五至九层开始装修,并在2 0 1 071 5日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后,用来经营海口龙华华夏世纪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华夏酒店),马井荣向李林涛于20101 22 4日支付2 01 11月至2月份租金1 0 0 0 0 0元,2 0 1 111 2日支付2 01 13月份租金5 0 0 0 0元及2 01 01 2月份水电费11003.6元,2 0 1 122 3日支付2 01 14月份租金5 0 0 0 0元及2 01 11月份水电费合计1 2 31 3元,2 0 1 136日支付2 01 15月份租金5 00 0 0元及2 01 12月份水电费合计1 4 1 07元,2 0 1 147日支付2 01 16月份租金5 0 0 0 0元及2 01 13月份水电费合计1 3 09 5元。孙玉美对李林涛将涉案房屋部分楼层转包给马井荣经营知情。
   2 0 1 231 5日,客益隆公司与华夏酒店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华夏酒店扩大一楼直入华夏前台入口,玻璃门拆掉,靠近出口边墙拆掉,一楼中间摆货位置与拜访身为位置移开等,所有费用由华夏酒店支付;华夏酒店每月支付1000元给客益隆公司作为补偿,支付方式为按原合同支付,支付时间为2 0 1 241日开始;一楼大厅使用权归客益隆公司所有,客益隆公司只提供通道给华夏世纪酒店客人通过, 2 0 1 247日、57日,马井荣分别委托谭国庆向李林涛支付45月份租金、补偿金各5 1 0 0 0元。 此后,根据马井荣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马井荣通过谭国庆向李林涛支付的款项为:一、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昆南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谭国庆向李林涛支付的款项如下:2 01 31 11日分别支付5 1 0 0 0元、1 4 1 7 3元,1 24日支    1 4 2 8 2元;2 01 419日支付1 0 0 0 0元,22 0日支付1 4 1 2 0    元,22 8日支付1 01 1 2元,39日支付5 0 0 0 0元,31 4 支付3 0 0 0元,48日支付4 1 0 0 0元,41 7日支付1 0 0 0 0元, 56日支付2 1 0 0 0元,53 0日支付1 4 9 3 2元,63 0日支付    1 32 8 6元,79日支付2 1 0 0 0元,73 1日支付1 0 0 0 0元,91 8日支付5 1 0 0 0元,1 02日支付1 4 9 2 2元,1 01 9日支付2 1 0 0 0元,1 15日支付1 5 0 0 0元,1 11 2日分别支付2 0 0 0 0元、8 0 0 0 元,1 12 1日支付7 4 5 4元,1 13 0日支付2 39 0 7元,1 21 5日支付9 0 0 0元,1 22 2日支付1 0 0 0 0元,13日支付2 4 7 1元, 11 4日支付1 1 0 0 0元,12 0日支付1 0 0 0 0元,13 0日三次分别支付5 0 0 0 0元、5 0 0 0 0元、1 1 0 0 0元;2 0 1 549日支付3 0 0 0 0元,76日支付6 0 0 0 0元,73 1日支付1 5 0 0元,1 08日支付5 0 0 0 0元,1 02 3日支付7 0 0 02 0 1 617日支付5 5 0 0 0元,11 2日支付5 0 0 0元,39日支付2 0 0 0 0元,32 1日支付2 0 0 0 0元,32 9日支付2 0 0 0 0元,47日支付6 0 0 0 0元,41 5日支付1 1 1 6 2元,42 9日支付1 34 7 3元,55日支付2 5 0 0 0元,53 0日支付5 4 05元,1 02 0日支付2 9 8 2 0元。上述款项合计1 04 3 01 9元。
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城南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谭国庆向李林涛支付的款项为:2 0 1 653 0日支付2 0 0 0 0元,62 8日支付2 4 8 9 4元,74日支付3 0 0 0 0元,71 1日支付2 0 0 0 0元,71 8日支付4 9 9 0 0元,72 7日支付5 0 0 0 0元,73 0日支付2 8 9 4 1元,81 7日支付4 5 0 0 0元,82 9日支付2 5 8 4 1元,91 8日支付4 0 0 0 0元,93 0日支付3 6 0 0 0元,1 01 8日支付4 0 0 0 0元,1 11日支付2 00 0 0元,1 12日支付38 7 3元,1 13日支付1 0 0 0 0元,1 13 0日支付5 6 8 0元,1 22 6日支付1 2 36 8元,1 22 7日支付5 0 0 0元。上述款项合计4 6 7 4 9 7元。三、谭国庆通过交通银行向李林涛(账户:6222082201000210988)支付款项如下:201457日支付3 0 0 0 0元,61 0日支付5 00 0 0元,79日支付3 0 00 0元,89日支付4 0 0 0 0元,1 12 1日支付5 0 00元;2 01 549日分别支付5 0 0 0 0元、3 3 0 0 0元,1 01 1日支付5 0 0 0元。上述款项合计2 4 3 0 0 0元。综上所述,马井荣共通过谭国庆向李林涛转账的款项金额为1 04 3 01 9+467497+243000-49900=1703616元,马井荣确认其中1 32 7 9 00元系支付租金,34 1 1 6 1元系支付水电费。

 此外,谭国庆向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支付的款项为:2015

1 12 7日支付14528. 92无,1 22 8日支付14851. 66元;2 01 612 3日支付15284. 12元,92 1日支付24489. 37元,1 0
3 0日支付2 2 34 1元;2 0 1 711 7日支付14959. 26元。上述款项合计106454. 33元。

    客益隆公司于2014.1.72014. 12. 31向海南电网有限责任
公司缴纳电费合计161720. 93元;2015.1.72015. 12. 28向海南
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合计194944. 48元;2016.1.12
2016. 12. 29向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合计233388.6元;
2017.1.92017.5.24向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合计
37659. 49元;共计627713.5元,于2 01 51 0月至2 01 72月向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缴纳水费16764. 25元。    2 0 1 6年,龙华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坡博、坡巷村的房屋和土地用于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涉案房屋的装修、附属物和搬迁补偿费合计为34 9 9 8 5 3元。马井荣于2 0 1 722 8 日停止营业。3月份,马井荣、李林涛分别从涉案房屋搬出。2 01 751 6日,李林涛与孙玉美签订《协议书》,约定:孙玉美同  意向李林涛一次支付上述房屋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4 9 9 8 5 3元,其中1 3 0 0 0 0元属于李林涛未时搬迁造成孙玉美的损失。李林涛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行解决与马井荣等租客的租赁合同关系,李林涛与马井荣等租客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由李林涛负责解决 与孙玉美无关。2 0 1 752 0日左右,龙华区人民政府按照孙玉美的委托将第一笔补偿款发放给了李林涛。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马井荣时虏屋为毛坯还是已经装修,双方对此存在分歧。马井荣在诉状中认为其承租涉案房屋的五至九层时,该房屋是毛坯状态;在庭审中,被告抗辩五至九层所有的简单装修都被原告拆除,其装修对原告没有意义。原告亦认可承租的五至九楼原来装修的地板不符合酒店的性质需要,其重新改造过。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五至九层系简单装修后交给马井荣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孙玉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林涛使用后,李

林涛与马井荣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及将涉案房屋中的五至九层转租给马井荣,孙玉美对此亦知情。故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与马井荣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双方的原因,房屋被拆除,不属于双方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林涛、孙玉美是否应向马井荣退还保证金、支付拆迁补房屋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及金额,孙玉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马井荣是否拖欠李林涛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及租金问题。

    一、关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是否应向马井荣退还保证金
1 5 0 0 0 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1 0天内退还保证金。本案合同虽然未届满,但由于政策原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李林涛、客益隆

公司应退还马井荣缴纳的保证金1 5 0 0 0 0元。故,对马井荣该诉讼

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是否应向马井荣支付装修补偿

款,附属物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各类补偿款共计2 4 5 0 0 00元及

孙玉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马井荣针对该诉讼请求,
提交了合同、预算单、清单、订货计划单、报价单、证人证言等
欲以证明。马井荣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仅《供货协议书》、  《订货
计划单》、  《团购销售合同》载明了购货单位和送货地点,可以
认定为系马井荣为装修涉案房屋而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但上述
证据也仅能证明马井荣与案外人之间就购买商品而达成意向,并
不能证明马井荣已经实际购买了产品以及为此支付的金额。其他
证据或因未载明具体地点,或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与
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李林涛将房屋出租给马井荣时房屋已经做了
简单装修,在马井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材料进行装修花费的
金额,房屋又已经存在装修基础的前提下,马井荣主张称花费3 0 0多万元用于涉案房屋五至九层的装修明显缺乏依据。加之马井荣
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期限为十年,
涉案房屋被拆迁时合同已经履行将近七年,合同履行期间已超过
三分之二,其装修价值必然存在折旧的问题,且双方在租赁合同
中约定,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免收马井荣3个月租金作为装修补
偿。现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不具备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
行评估的基础,一审法院亦无法通过对外委托评估来确定马井荣
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现存的价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马井荣主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及孙玉美补玉美应向其支
付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各类补偿款共计
2 4 5 0 0 0 0元,但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其在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的过程中必定会进
行装修,且搬迁也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李林涛、
客益隆公司补偿马井荣5 0 0 0 0 0元。马井荣系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房屋的装修补偿
款等也由李林涛所领取,孙玉美并非合同相对人,且其除获得李
林涛向其支付的因未在奖励期限内拆迁造成的损失1 3 0 0 0 0元外,并未从本案所涉的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中获
得其他利益,马井荣请求孙玉美孙玉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
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马井荣是否拖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水电费的问题。
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反诉主张马井荣2 01 41月至2 0 1 73月合计应支付的水电费金额为605752. 35元,尚欠水电费的金额为
102780. 49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客益隆公司于2014.1.7
2017.5.24共计向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627713.5元,
2 01 51 0月至2 01 72月向海口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缴纳水费16764. 25元,共交水电费644477. 75元。马井荣自2 01 41月至2 01 72月之间共分2 5次通过谭国庆向李林涛支付了水电

34 1 1 6 1元。另外,谭国庆向海南电网公司海口供电局支付电费

106454. 33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走电费每度1元,水费每吨1.8元,由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交给水电管理部门。因水电费
是根据每月使用的具体数量来计收,所以无法约定双方各自缴纳
的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客益隆公司对涉案的一至十层房
屋共交水电费644477. 75元,马井荣租用李林涛的五至九层,向
李林涛和供电公司已交水电合计447615. 33元。李林涛、客益隆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马井荣应承担的2 01 41月至2 0 1 73月水电费金额为605752. 3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马井荣是否拖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租金及补偿金

的问题。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反诉主张马井荣尚欠2 0 1 41月至

  2 01 72月的租金1092630. 86元、2 01 24月至2 01 73月补偿金6 0 0 0 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 0 1 041日至2 0 1 2 33 1日每月租金为5 0 0 0 0元;自2 0 1 241日至2 01 722 8日,每月租金为5 0 0 0 0元,另马井荣需每月支付1 0 0 0元的 补偿金。马井荣抗辩2 01 53月双方曾协商同意马井荣三个月付一次租金,金额为1 4 5 0 0 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从马井荣付款情况来看,马井荣仍向李林涛支付租金而并非三个月付一次,金额也不能认定为每三月1 4 5 0 0 0元,故对马井荣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孙玉美2 01 61 1月份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马井荣一直在涉案房屋经营洒店至2 0 1 722 8日才停业,故 其租金应支付至2 01 72月止。承租涉案房屋期间,马井荣需向    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支付自2 0 1 41月至2 01 72月的租金数    额应为5 0 0 0 0元/月x 38=1900000元。马井荣通过银行向李林    涛支付的租金金额为1 32 7 9 0 0元,并称其他租金以现金和抵扣房    款的方式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林涛、客益隆公司    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马井荣尚欠租金1 9 0 0 0 0 0-1327900=572100元未付。关于每月1 0 0 0元的补偿金,马井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2 01 24月、5月分别支付了该补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 0 1 26月份以后的补偿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也不认可马井荣支付了补偿金,故马井荣尚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补偿金为2 01 26月至2 01 72月合计5 6个月共5 6 0 0 0元。
  五、关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主张马井荣支付拖欠租金及补
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马井荣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
以看出,自2 01 41月至2 01 61 2月,马井荣一直在向李林涛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其支付的款项应先扣除之前拖欠的租金。

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向马井荣主张租金、补偿金的
时间为2 0 1 773 1日,根据原《民法通则》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向马井荣主张支付的租金中从2 01 68月至2 0 1 72月的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额为5 00 0 0元/月x7=350000元。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主张马井荣支付拖欠的租金1092630. 86元,对于不超过3 5 0 0 0 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主张马井荣文付拖欠的补偿金,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该补偿金应视为涉案房屋一楼部分的租金,亦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主张马井荣支付的补偿金中2 01 68月至2 01 72月的部分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额为1 0 0 0元/月×7=7000元。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主张马井荣支付拖欠的补偿金6 0 0 0 0    元,对于不超过7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应退还马井荣保证金150000

元,并向马井荣补偿搬迁费用5 0 0 0 0 0元;马井荣应向李林涛、客    益隆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 5 0 0 0 0元、补偿金7 0 0 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井荣返还保证金1 5 0 0 0 0元;二、限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井荣补偿搬迁费用5 0 0 0 0 0元;三、限马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50000 、补偿金7 000 元,合计3 5 7 0 0 0  四、驳回本诉马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 7 6 0 0元,由马    井荣负担1 8 3 0 0元,李株涛、客益隆公司负担9 3 0 0元;反诉受理 8 5 9 9元,由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负担5 5 38元,马井荣负担3 0 6 1 元;保全费5 0 0 0元,由马井荣负担1 7 3 0元,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负担32 7 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孙玉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林涛使用后,李林涛与
马井荣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
五至九层转租给马井荣,孙玉美对此亦知情,故李林涛、客益隆
公司与马井荣所签《房屋出租合同》及与华夏酒店(马井荣)签
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
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应否向马井荣退还保证金1 5 0 0 0 0元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如马井荣不再续租,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应于1 0天内退还保证金。本案中,涉案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房屋已因政策因素被拆除,合同客观已经不能行,保证金已无存续基础,故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应退化马荣缴纳的1 5 0 0 0 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该判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是否应向马井荣支付装修补偿

款、附属物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各类补偿款共计2 4 5 0 0 0 0元及

孙玉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装修存在
折旧问赵且以马井荣无证据证明其租赁房屋装修价值为由,认定
其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所主张的各类补偿款2450000
元不予支持,酌情判令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补偿马井荣5 0 0 0 0 0元。本案中,因旧城改造,龙华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含涉案房屋在内    的房屋和土地,涉案房屋的装修辛I、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拆迁助费等各类偿款合计34 9 9 8 5 3元。一审法院认为马井荣所经营的酒店存在装修折旧问题,但并未考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所占 用的楼层亦存在装修折旧问题;同时一审法院认为马井荣提交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装修及附属价值,而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占用楼层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此外,龙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涉案房屋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等各类补偿款亦非根据涉案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原值进行估值计算。本案中,涉案房屋使用人并无充分必要对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李林涛、客益隆公司补偿马井荣5 0 0 0 0 0元显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助本就属于政府应征收行为对房屋实际使用人因搬离用房屋产生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其数额已经政府认定,当事人无需再行对其装修残值、附属物现值进行评估。本案中,涉案房屋共十层,马井荣租用五至九层用作酒店经营,同时一楼部分面积由客益隆公司提供给马井荣经营的酒店做通道,在租用面积上,马井荣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基本相当。考虑到双方协议约

定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在马井荣租用房屋之初给予一定补偿,以    及双方对房屋利用的形式,因此涉案各类补偿费应平均分配,即    马井荣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应分别得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拆迁补助款174992 6.5元(34 9 9 8 5 3X5 0%),对于马井荣主张超
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马井荣是否拖欠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水电费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每月实际使用量,电费每度1元,水费每吨1.8

元,由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交水电管理部门。根据查明事实,李
林涛、客益隆公司在其主张期间共交纳水电费644477. 75元,马
井荣向李林涛和供电公司缴纳水电费合计447615. 33元。李林涛、
客益隆公司主张马井荣2 01 41月至2 01 73月合计应支付水电费金额605752. 35元,尚欠水电费102780. 49元。但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据马井荣应承担水电费605752. 35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李林涛、客益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主张马井荣支付拖欠租金及补、    偿金数额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提出马井荣拖欠租金、补偿金的问题,马井荣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向马井荣主张租金、补偿金的时间为2 01 773 1日,故本院对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主张2 01 68月之前的租金、补偻金不予支持。自2 0 1 68月至1 2月,马井荣应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支付租金及补偿金合计2 04 0 0 0元(5 1 0 0 0元/月x4个月),而马井荣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李林涛支付了2 4 37 6 2元。在马井荣实付款项已经超过应付金额的情况下,李林涛、客益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8月至1 1月之间,马井荣欠付租金的数额及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马井荣向李林涛、客益隆公司支付租金、补偿金3 5 7 0 0 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李林涛、客益隆公司主张马井荣欠付租金、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井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

林涛、客益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7)0 1 06民初9 04 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7)0 1 06民初9 04 8

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限李林涛、海南客益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马井荣支付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合计1749926.5元;

  四、驳回马井荣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李林涛、海南客益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 7 6 0 0元,由马井荣负担7 4 3 0元,由李林涛、海南客益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17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

理费8 5 9 9元,由李林涛、海南客益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
5 0 0 0元,由马井荣负担1 5 0 0元,李林涛、海南客益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 5 0 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 1 1 9 8元,由马井荣负担6 4 0 0元,由李林涛、海南客益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 4 7 9 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玉臣
          王法坚
          周慧娟
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 
          黄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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