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律师成功追回589万工程款,为顾问单位挽回巨额损失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5-12-01 02:25:07    文字:【】【】【
摘要:发包单位恶意将支付给施工单位的“3000万虚假过账款”抵做工程款,施工单位完整再现整个案件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及调查取证后,用证据证明了该“3000万过账款”系帮发包单位过账而已,并非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发包单位应按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589万及利息。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琼环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易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东侧那大控规8号街区(泰安苑小区)。
法定代表入李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逝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方路228 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易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因易鸿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 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以审判员刘彦贵为审判长、审判员潘菲菲和代理审判员吴剑萍为成员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目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凯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开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 8月8日,凯翔公司与易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易鸿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儋州市文化北路的“水岸名都”二期6#、7#、8#、9#住宅、1#、2#商铺及会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凯翔公司垫资施工,并对工程承包方式、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26且,凯翔公司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上述工程并提交了《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同日,易鸿公司及项目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凯翔公司提供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作了《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8月8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易鸿公司应支付给凯翔公司的总工程款为37,542,932.60元,至凯翔公司起诉之2013年10月11日,(凯翔公司自认)易鸿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1,650,000.00元,尚欠5,892,932.60元2013年12月11日,为查明凯翔公司于2011 年4月29日通过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簡称凯翔分公司)电汇至北京世丰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往来款2500万元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致函世丰公司调查取证,经多次电话催告,该公司未予答复。
凯翔公司诉讼请求:一是易鸿公司支付工程款5,892,932.60 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892,932.6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是易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易鸿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凯翔公司本案争议的工程款5.892.932.60元及相应利息。(一)关于易鸿公司拖欠凯翔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凯翔公司、易鸿公司于2012年8月8H共同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易鸿公司应支付给凯翔公司的总工程款为37.542,932.60元。凯翔公司起诉称至其起诉之日,易鸿公司实际共支付工程款31,650,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5,892,932,60元。易鸿公司提供七份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凯翔公司本案的工程款,但凯翔公司对易鸿公司的证据四即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凯翔公司支付3000 当万元的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中的2500万元系易鸿公司过账所用,并非工程款。凯翔公司提供易鸿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银行汇款明细、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易鸿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中有2500万元是易鸿公司用于过账,余下的500万元方为支付易鸿公司的工程款。结合易鸿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易鸿公司共支付给凯翔公司的工程款仅为1960万元,而非易鸿公司主张的4460万元。易鸿公司举证证明的已付工程款额仅为 1960万元,凯翔公司自认易鸿公司已付其工程款31,650,000.00元,应以凯翔公司的自认为准。易鸿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为37,542,932.60元,已付工程款31,650,000.00元,故拖欠凯翔公司工程款5,892,932.60元.-(二)关于易鸿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施工合同约定,易鸿公司应在办理完竣工结籃后,除保修费外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一伟后,保修费一次性返还。涉案工程于2011俥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费返还日期应为2012年12月27日。凯翔公司于2013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易鸿公司支付凯翔公司含保修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之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易邀公司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892,932.60元。凯翔公司主张易鸿公司应从双方共同签署结算单之次日,即2012伟8月9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凯翔公司500万元的工程欠款利息,从公司892,932.60元的保修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讶丁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易鸿公司辩称其已超额付清凯翔公司的工程款与事掌不符.有悖于常理及行业交易习惯,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易鸿公司给付凯翔公司工程款5,892,932.60元及利息(5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曰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892,932.6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息。案件受理费53051元,由易鸿公司负担。
易鸿公司上诉请求:一是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二是驳回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是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凯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凯翔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工程款中有2500万元是过账款,只有余下的500万元为工程款的事实错误。易鸿公司提供其于2011年4 月幻日向凯翔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写明用途是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凯翔公司提供于2011年4月2g甘向袵主瓜司支付的2500万元资金往来凭证和易鸿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拟证明易鸿公司在凯翔瓜司过账2500万元。但凯翔公司没有按承诺书设的账号为46001006236053001748的账户内。原审法院于2011 年4月29曰至函世丰公司,调查凯翔公司电汇至世丰公司2500 万元的真实情况,但该公司至今也未答复。可见,凯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将2500万元转入壯丰公司系易鸿公司授意的事实,即其于2011凭4月29扫向世丰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与易鸿公司没有关系:再者易鸿公司干2011年5月25扫出具承诺书中的2500 万元并非是易鸿公司干201 1 年4 月27 日向凯翔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中的2500万元,凯翔公司并没有按承诺书中载胡的易鸿公司在建行海南儋州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汇过任何款项,该承诺最终并没有实际履行;还有假设2011 年5月25曰承诺书是对发生在前的凯翔公司转入世丰公司的2500万元的追认,承诺书上就不应写明转入易鸿公司在建行海南儋州支行开设的账户,而是转入世丰公司的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易鸿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中有2500万元是易鸿公司衬账使用,余下的500万元方为易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凯翔公司辩称:一是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转账凭证、承诺书、支付工程款发票等证据证明凯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易鸿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易鸿公司只能提供3000万元的汇款单,虽然该汇款单写明的汇款用途是工程款,但是通过凯翔公司向世丰公司的转账2500万元银行,凭证、易鸿公司出具的要求凯翔公司走账2500万元的承诺书等证据足以看出,如果将向世丰公司的转账2500万元视为易鸿公司工程款的话,明显违背了交易习惯和常理。二是至于为何承诺书上的收款人为易鸿公司而实际收款人却是世丰公司,因为当时易鸿谷虱想尽快为世丰公司偿还银行帒款,凯翔公司才应易鸿公司要求诵过凯翔分公司直接转给世丰公司。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调查核实,世丰公司最清楚凯翔分公司向其转账2500 万元的真实用途,请求二审予以查明易鸿公司实质上是利用其上诉叔沃到蔓延期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目的,如果法院查明任何一方讲假话,要求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因此,易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中,根据凯翔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世丰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2011年4月29日,凯翔分公司代易鸿公司向我司汇来2500 万元往来款(以银行凭单为准).凯翔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易鸿公司于2011年4 月27日向凯翔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中2500万元是凯翔公司代易鸿公司支付的走账款,并非涉案工程款。易鸿公司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承认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甘向凯翔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中2500 万元是走账款,易鸿公司还欠凯翔公司工程款589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说明足以证明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凯翔公司夕沤付的3000万元,其中凯翔公司通过凯翔分公司转付世丰公司瓶2500万元是走账款,而并非涉案工程款。易鸿公司自认以上事实,并认可易鸿公司还欠凯翔公司工程款589万元。
本院另查明:凯翔公司是于1993年3月25日在浙江省诸暨市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凯翔分公司是凯翔公司于2008年4月17旧在海南省海口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钱xx。2011年4 月27日,易鸿公司通过海南省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凯翔公司汇款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凯翔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凯翔分公司向世丰公司付款2500万元,该款2500万元是凯翔公司代易鸿公司支付的走账款,并非涉案工程款。除上述3000万付款外,截止到工程竣工结算,易鸿公司先后向凯-翔公司付工程款2435万元。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2 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9日,易鸿公司先后又向凯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 日向凯翔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中2500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二是易鸿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
凯翔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其与易鸿公司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凯翔公司支付的3000 万元款项中2500万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凯翔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款,其中凯翔公司于2011年4月29扫通过凯翔分公司向世丰公司付款2500万元。接收该2500万元的世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凯翔公司干2011年4月29曰通过凯翔分公司向世丰公司付款2500 万元是凯翔公司代易鸿公司支付的往来款。易鸿公司亦在质证中自认:该2500万元是走账款而并非涉案工程款,易鸿公司还欠凯翔公司工程款589万元。因此,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曰向凯翔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中2500万元是凯翔岱司代易鸿公司支付的走账款,并非涉案工程款。易鸿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没有事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易鸿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问题。  
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凯翔公司付款3000万,其中凯翔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凯翔分公司向世丰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碧」「易鸿公司应付的涉案工程款,故易鸿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凯翔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仅为500万元;除以上付款外,截止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单的2012年8月8日(以下简称结算豇,易鸿公司先后向凯翔公司付工程款2435万元;在结算日之后,易鸿公司又先后向凯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故易鸿公司共付工程款为3165万元。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754.29326万元,易鸿公虱已付凯翔公司工程款3165万元,因此易鸿公司拖欠凯翔公司工程款589.29326万元。
施工合同约定,易鸿公司应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除保修费外一次性付清结余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保修费一次性返还。竣工结算日为2012年8月8日,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除保修金之外尚欠工程款应于2012年8月9日支付。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6H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修金应付日期应为2012年12月27曰。无论是除保修金之外尚欠工程款还是保修全,在凯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相应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易鸿公司应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 年12月27日向凯翔公司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589.29326万元,并无不妥。
易鸿公司没有按约定如期支付尚欠工程款589.29326万元,而施工合同又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易鸿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凯翔公司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1.00元,由儋州易鸿房地产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贵
审 判 员  潘菲菲
代理审判员  吴剑萍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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