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彭宇案中存在的问题正确认识司法职能
从彭宇案中存在的问题正确认识司法职能
Correctly understand judicial function from questions existed in Peng Yu′s case
摘要:不久前,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引发了大家对司法公信力、法院在案件中中立地位的大讨论。本文针对法院在彭宇案判决中进行事实推理所基于的理由、前提以及最后的结论进行了一一反驳。另外,作者认为,在司法诉讼中,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公众应该尊重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推理出的法律事实以及基于此作出的司法判决。文章最后,作者呼呼我们的媒体、受众应正确认识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担负的职能。
关键词: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法律推理 司法职能 司法与传媒
前不久,发生在江苏南京的彭宇案引起了不少媒体和众多网民针对案件主审法院发起的一场“一边倒”的言词鞭挞。其矛头直指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颠倒黑白、扼杀社会正义;法院没有担负起弘扬社会正气、进行正确价值观引领的职责。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6年11月20日,南京的徐老太太在公共汽车站摔倒受伤,“彭宇将其扶起”并送其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胫骨骨折。后徐老太太及家人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人,要其承担全部医疗费。老人的请求被拒绝后,遂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共13万多元。后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本文拟从两方面进行论述,其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其二,为法院所担负的职能而申辩。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三方面。其一,原、被告是否相撞;其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文只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其一和其三进行论述,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是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事实推理和法律判断。法院阐述的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我们认为法院据以推理的前提难以令人信服。首先,法院认为,按常理见义勇为的人在做好事时,应首先抓住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之后再去实施救助。对此,我们倒认为法院的常理实乃非常理。因为,人的生命是高于一切的,当被救助之人生命安全处于状况不明时,救助人置被救助人人生安全不顾而去追抓事后可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法分子实乃本末倒置之举,不知法院的常理是何常理。其次,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本案原告当时手上是拿了包和保温瓶在等公共汽车的。如果原告家人到达后,既要帮忙搀扶老人,又要手拿东西,在此情况下,被告陪同原告及其家人一起去医院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老百姓“好事做到底”的习俗吗?何以就显然与情理相悖呢?何以就能推定被告的行为就是做“贼”心虚、是理亏的表现呢?最后,既然法院特别指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且是在视线较好的上午,那么同理,作为被撞倒的原告在本案中是完全有能力去寻找并提供目击证人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对此关键性证据,原告若未能提供,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才对。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对法院这一判断,我们认为不足之处在于,首先,通过该证据同样不能排除被告没有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提供该证人证言的目的是想证明原告并非是其所撞倒,只是法院最终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没有采纳。但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此何以竟成为法院用以推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这一结论的理由呢?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法院可以以该证据系被告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为由而不予采纳。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时没有提及的抗辩理由,当事人如果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就会被法院以不合常理、不合时机而加以否认。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对此理由,法院基于的常理是,在现实生活中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之间一般不可能发生借款行为,对这一前提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一个正常人来说,如果他将钱借给陌生人,没有人证也无书证等其它证据来证明时,按常人理解最坏的结局不过是钱不要了,事实上我们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可是,如果按照法院的上述推理,当借款人否认该款是借款且主张是赔偿款时,法院基于其它一些证据对此情形进行事实推理时,会因出借人无法证明他的行为是借款行为并进而推定可能就是出借人使借款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或使借款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遭受伤害的行为实施者。我想,如果让出借人承担此种责任后,下次有类似行为时,即使其预见到如法院所假定的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当事人肯定不是选择寻找证据,而是避而远之了。那何以去弘扬一个文明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善举、爱心和奉献精神呢?另外,正如前述法院判决理由“1”中描述的,从城中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否认其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他,而非他撞了原告。因此,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同去派出所处理此事故,完全符合社会常理。而且,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明确该给付行为的时间。因为,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去派出所之前,那么被告基于善意或同情心借给原告二百元钱作为治病之费用,亦符合常理。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去派出所之后,被告当时出于为了能及早解决这本不应由他承担任何责任的纠纷,而主动给原告二百元钱作为化解该无谓争端的“赔偿款”也在情理之中。综上,我们认为法院基于这一理由进行推理的前提就不符合事实推理中对前提要求的具有普遍性、说服力、具有排他的优先性标准。而且,法院在此前提中没有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碰撞后已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以也不符合法院前提中假定的“在陌生人之间一般不会发生借款事由”的主体要求。最后,即便按法院的推理结论该钱款具有赔偿性质,我们认为单这一给付钱款行为的性质当不足以成为能推定是被告撞了原告而非原告撞了被告的充分条件。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注:判决书中为争议焦点“三”)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我们认为法院在此论述中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规定是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本案中的原、被告是像法院认定的双方都无过错吗?首先,本案原告当时在候车处等候公共汽车,当两辆同一路线的公交车进站后,原告向后一辆车走去,当行至前一辆车后门处时,被告刚好下车,发生了原告倒地的情形。我们认为,原告按照交通规则的要求在候车处等候公交车,当车辆进站后,原告从行人通道在走向要乘坐的公交车途中被人撞倒,其本身已尽到普通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是无过错的。其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进站后,准备下车时,应该意识到车辆进站后,有可能会从该车后面还驶过其它车辆或者车下面有人准备上车或有行人正通过,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同时也为了对他人人身安全负责,被告在下车时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行为人若疏于此注意义务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法律上就应推定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在前面的事实推理方面认定原告系被告所撞倒,那么也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被告的全部责任才合乎法律的规定。
也许,本案的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双方清楚。但,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事实推理以期还原出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本案法院在进行事实推理过程中所基于的理由及前提本身就不具有作为逻辑推理前提所要求的说服力,因为我们从法院用来作为其推理结论的其中三个理由里都可以推理出与法院所推出的相反结论。因此,法院的推理结论就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据证明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人民法院可以以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而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一些证据佐证,并不能得出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在本案中进行事实推理得出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硬伤”。但,作为一个法律人士,更让笔者深思和痛心的是,我们的媒体和公众为何会对本案形成完全倾斜式的态度呢?他们又是如何敢这么肯定被告一定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呢?(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当然,大家肯定会说,因为法院的判决本身存在错误,所以我们当然会形成旗帜鲜明的态度。那笔者想作一假设,假设本案的被告就是助人为乐者(笔者在此并不是指被告就是加害人),而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推理得出的结论及在法律适用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判决被告承担100%的责任时,我们的公众、我们的媒体能接受这一在他们看来是与弘扬社会正义、惩恶扬善之道德标准相“违背”的判决吗?他们能像美国公众、美国媒体那样尊重法院对辛普森案的判决吗?对此,笔者无法给出一个具有统计数字的答案,但也许大家从前几年发生在辽宁的刘涌案中可窥一斑。也许这和我们国家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当下出现了一些世风日下、人心不古、民心不淳的不良社会风气有关,使得我们民族、我们公众对“雷锋”式的具有高尚品格、高尚道德情操人物的更加向往、更加追求。当大家心目中的高尚人物出现了,但确被法院的一纸判决给摒弃时,人们愤怒了,人们开始呼喊、开始攻击,因为他们不相信事实会是这样的、他们也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也许又因为我们的公众、我们的媒体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对法官在案件中应有的中立地位产生了根本的质疑。因此,当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或人们心目中所设想的事实发生冲突时,人们更愿倾向于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也许还和我们国家的法治进程、法律的普及、法律意识的加强等诸多因素相关。但,笔者认为这和我们的公众、我们的媒体所设想的法院应承担的社会职能有更密切的关系。我们国家的法院作为法律的适用机关、作为法律忠实的践行者,当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冲突时、当在法律适用中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我们的法院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准绳作出裁判。我们是成文法系国家,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享有“造法”职权,不可以依据自由心证、正义良知来裁判案件。因此,我们应正确认识到我们的法院不是树立道德楷模的神圣殿堂、我们的法官不是对道德、良知进行布道的天使。我们的公众、我们的媒体只有正确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以更理性、更平淡之心来接受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才不会让法院承受太多所不能承受之重、才能更好的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才能更好的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功能。
注释:本案判决来源于 tp://www.xici.net/b624967/d57945678.htm
Correctly understand judicial function from questions existed in Peng Yu′s case
摘要:不久前,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引发了大家对司法公信力、法院在案件中中立地位的大讨论。本文针对法院在彭宇案判决中进行事实推理所基于的理由、前提以及最后的结论进行了一一反驳。另外,作者认为,在司法诉讼中,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公众应该尊重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推理出的法律事实以及基于此作出的司法判决。文章最后,作者呼呼我们的媒体、受众应正确认识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担负的职能。
关键词: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法律推理 司法职能 司法与传媒
前不久,发生在江苏南京的彭宇案引起了不少媒体和众多网民针对案件主审法院发起的一场“一边倒”的言词鞭挞。其矛头直指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颠倒黑白、扼杀社会正义;法院没有担负起弘扬社会正气、进行正确价值观引领的职责。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6年11月20日,南京的徐老太太在公共汽车站摔倒受伤,“彭宇将其扶起”并送其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胫骨骨折。后徐老太太及家人一口咬定是彭宇撞了人,要其承担全部医疗费。老人的请求被拒绝后,遂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共13万多元。后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本文拟从两方面进行论述,其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其二,为法院所担负的职能而申辩。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三方面。其一,原、被告是否相撞;其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文只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其一和其三进行论述,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是从四个方面进行了事实推理和法律判断。法院阐述的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我们认为法院据以推理的前提难以令人信服。首先,法院认为,按常理见义勇为的人在做好事时,应首先抓住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之后再去实施救助。对此,我们倒认为法院的常理实乃非常理。因为,人的生命是高于一切的,当被救助之人生命安全处于状况不明时,救助人置被救助人人生安全不顾而去追抓事后可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不法分子实乃本末倒置之举,不知法院的常理是何常理。其次,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本案原告当时手上是拿了包和保温瓶在等公共汽车的。如果原告家人到达后,既要帮忙搀扶老人,又要手拿东西,在此情况下,被告陪同原告及其家人一起去医院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老百姓“好事做到底”的习俗吗?何以就显然与情理相悖呢?何以就能推定被告的行为就是做“贼”心虚、是理亏的表现呢?最后,既然法院特别指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且是在视线较好的上午,那么同理,作为被撞倒的原告在本案中是完全有能力去寻找并提供目击证人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对此关键性证据,原告若未能提供,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才对。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对法院这一判断,我们认为不足之处在于,首先,通过该证据同样不能排除被告没有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提供该证人证言的目的是想证明原告并非是其所撞倒,只是法院最终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没有采纳。但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此何以竟成为法院用以推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这一结论的理由呢?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法院可以以该证据系被告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为由而不予采纳。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时没有提及的抗辩理由,当事人如果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就会被法院以不合常理、不合时机而加以否认。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对此理由,法院基于的常理是,在现实生活中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之间一般不可能发生借款行为,对这一前提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一个正常人来说,如果他将钱借给陌生人,没有人证也无书证等其它证据来证明时,按常人理解最坏的结局不过是钱不要了,事实上我们的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可是,如果按照法院的上述推理,当借款人否认该款是借款且主张是赔偿款时,法院基于其它一些证据对此情形进行事实推理时,会因出借人无法证明他的行为是借款行为并进而推定可能就是出借人使借款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或使借款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遭受伤害的行为实施者。我想,如果让出借人承担此种责任后,下次有类似行为时,即使其预见到如法院所假定的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当事人肯定不是选择寻找证据,而是避而远之了。那何以去弘扬一个文明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善举、爱心和奉献精神呢?另外,正如前述法院判决理由“1”中描述的,从城中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并不否认其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他,而非他撞了原告。因此,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同去派出所处理此事故,完全符合社会常理。而且,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明确该给付行为的时间。因为,如果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去派出所之前,那么被告基于善意或同情心借给原告二百元钱作为治病之费用,亦符合常理。即使,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去派出所之后,被告当时出于为了能及早解决这本不应由他承担任何责任的纠纷,而主动给原告二百元钱作为化解该无谓争端的“赔偿款”也在情理之中。综上,我们认为法院基于这一理由进行推理的前提就不符合事实推理中对前提要求的具有普遍性、说服力、具有排他的优先性标准。而且,法院在此前提中没有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碰撞后已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以也不符合法院前提中假定的“在陌生人之间一般不会发生借款事由”的主体要求。最后,即便按法院的推理结论该钱款具有赔偿性质,我们认为单这一给付钱款行为的性质当不足以成为能推定是被告撞了原告而非原告撞了被告的充分条件。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注:判决书中为争议焦点“三”)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注:该段论述为法院判决原文)
我们认为法院在此论述中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该规定是适用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本案中的原、被告是像法院认定的双方都无过错吗?首先,本案原告当时在候车处等候公共汽车,当两辆同一路线的公交车进站后,原告向后一辆车走去,当行至前一辆车后门处时,被告刚好下车,发生了原告倒地的情形。我们认为,原告按照交通规则的要求在候车处等候公交车,当车辆进站后,原告从行人通道在走向要乘坐的公交车途中被人撞倒,其本身已尽到普通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是无过错的。其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进站后,准备下车时,应该意识到车辆进站后,有可能会从该车后面还驶过其它车辆或者车下面有人准备上车或有行人正通过,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同时也为了对他人人身安全负责,被告在下车时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行为人若疏于此注意义务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法律上就应推定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在前面的事实推理方面认定原告系被告所撞倒,那么也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被告的全部责任才合乎法律的规定。
也许,本案的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双方清楚。但,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事实推理以期还原出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本案法院在进行事实推理过程中所基于的理由及前提本身就不具有作为逻辑推理前提所要求的说服力,因为我们从法院用来作为其推理结论的其中三个理由里都可以推理出与法院所推出的相反结论。因此,法院的推理结论就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证据证明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人民法院可以以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而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一些证据佐证,并不能得出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在本案中进行事实推理得出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硬伤”。但,作为一个法律人士,更让笔者深思和痛心的是,我们的媒体和公众为何会对本案形成完全倾斜式的态度呢?他们又是如何敢这么肯定被告一定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呢?(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当然,大家肯定会说,因为法院的判决本身存在错误,所以我们当然会形成旗帜鲜明的态度。那笔者想作一假设,假设本案的被告就是助人为乐者(笔者在此并不是指被告就是加害人),而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推理得出的结论及在法律适用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判决被告承担100%的责任时,我们的公众、我们的媒体能接受这一在他们看来是与弘扬社会正义、惩恶扬善之道德标准相“违背”的判决吗?他们能像美国公众、美国媒体那样尊重法院对辛普森案的判决吗?对此,笔者无法给出一个具有统计数字的答案,但也许大家从前几年发生在辽宁的刘涌案中可窥一斑。也许这和我们国家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当下出现了一些世风日下、人心不古、民心不淳的不良社会风气有关,使得我们民族、我们公众对“雷锋”式的具有高尚品格、高尚道德情操人物的更加向往、更加追求。当大家心目中的高尚人物出现了,但确被法院的一纸判决给摒弃时,人们愤怒了,人们开始呼喊、开始攻击,因为他们不相信事实会是这样的、他们也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也许又因为我们的公众、我们的媒体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对法官在案件中应有的中立地位产生了根本的质疑。因此,当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或人们心目中所设想的事实发生冲突时,人们更愿倾向于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也许还和我们国家的法治进程、法律的普及、法律意识的加强等诸多因素相关。但,笔者认为这和我们的公众、我们的媒体所设想的法院应承担的社会职能有更密切的关系。我们国家的法院作为法律的适用机关、作为法律忠实的践行者,当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冲突时、当在法律适用中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我们的法院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准绳作出裁判。我们是成文法系国家,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享有“造法”职权,不可以依据自由心证、正义良知来裁判案件。因此,我们应正确认识到我们的法院不是树立道德楷模的神圣殿堂、我们的法官不是对道德、良知进行布道的天使。我们的公众、我们的媒体只有正确认识到这一点,才能以更理性、更平淡之心来接受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才不会让法院承受太多所不能承受之重、才能更好的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才能更好的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功能。
注释:本案判决来源于 tp://www.xici.net/b624967/d5794567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