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高x,男,19xx年x月xx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xxxxx,。 原告:黄x,男,19xx年x月xx曰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xxxxx。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大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南开区xxx。 被告:顾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xxxxxx。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xxxxxx。系被告张xx之兄。 原告高x、黄x诉被告张xx、顾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 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黄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开旺、被告张xx、顾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黄x诉称:二原告与张xx于2010年9月成立海南xxxxx开发有限公司,泣册资金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三人于2013年9月2日就该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份《股权转让金协议》,二原告将共同持有该公司58%的股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给张xx,张xx同意以此价格受让公司股权。张xx当时承诺2013年底向二原告支付转让金1200万元。因张xx未在2013年底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二原告多次找张xx协商,后三人于2014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张xx再次口头承诺,在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后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完成股东变更手续,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xx,公司性质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张xx,但张xx再次失信,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而张xx却一拖再拖。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 被告张xx、顾x辩称:一、2014年5月16日的协议并没有提出有关股权转让金额的约定;二、此协议违法我国合同法笫12 条第6款,属于无效协议,同时又违反合同法第13、30条。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三、协议标的是1200万元的合同,没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属无效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这次股权转让是为了证明张xx更好的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其他问题;四、诉状所称被告张xx当时承诺2013年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请原告拿出相应的口头承诺证据;五、二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海南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资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金协议,以证明二原告已履行股权变更义务,但被告张xx尚未支付股权转让金。 二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股权转让金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无效。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以证明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黄x与被告张xx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出资2000万元成立海南xxxx开发有限公司,二原告持有该公司58%股权。2013年9月2日,原告高x、黄x与被告张xx三人签订股权转让金协议,约定二原告将持有的海南xxxx开发有限公司58%股权以12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xx。2014年5月16日,原告高x、黄x与被告张xx三人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张xx一人持有海南蓝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并对其他事宜作出决议。2014 年5月29日,海南xxxx开发有限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由原来的原告高x、黄x与被告张xx三股东变更为一股东即被告张大xx。因被告张xx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二原告将持有的海南xxxx开发有限公司58%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xx,合法有效,被告张xx应当支付对价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的,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二原告已配合被告张xx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xx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二被告离婚在后,而本案债务形成在前,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述法律规定一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第(三)项、第(四)项、笫(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扫内支付原告高x、黄x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 如果被告张xx、顾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张xx、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甘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兴荣 代理审判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文丽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磊